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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盘坤、张永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田盘坤,张永亮,尚培红,张成林,张永刚,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逢、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盘坤,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亮,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培红,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林,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张风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国际)与被上诉人田盘坤、张永亮、尚培红、张成林、张永刚、长葛市海纳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康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逢、张玉鹏,被上诉人张永亮、尚培红、张成林、张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风军,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田盘坤因与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张成林、张永刚、海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号长民初字第03010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张永亮的财产包括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1YZ33260695)和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张遂增与原告康富国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张遂增通过原告融资274.5万元租赁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TU90SC摊铺机(整机编号12LT56900116)、YZC12C压路机(整机编号12YZ21120128)、SPR260压路机(整机编号12YZ2332600096)2)、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各一台。同年6月15日案外人张遂增签收了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案外人张遂增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86019元,分36期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等,被告张永亮及尚培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张遂增在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5日因张遂增拖欠原告1320719.47元及利息203347.4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张遂增、张永亮等为被告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后做出(2015)武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张遂增之间的KFZL2012-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收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等。审查该判决没有对上述每个租赁标的物标明出厂编号或整机编号,现本院执行查封被告张永亮的财产即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1YZ33260695)和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与原告申请异议之诉主张的不完全一致。被告田盘坤提供的序号为00915165、00146611的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购货人均为张永亮,与原告在执行中提供的该部分复印件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康富国际主张解除查封的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2332600096)和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与该院执行查封的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1YZ33260695)和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不完全一致,由于本案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康富国际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阻却对本案诉争的财产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本案诉争财产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及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富康国际上诉称,上诉人显然对长葛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SPR260压路机和SMR222压路机享有所有权,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瑕疵。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上述两台设备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田盘坤向法院提供的发票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认为该发票为本案件的关键证据,复印件作为证据完全有伪造的可能,没有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立即停止长葛市法院查封、扣押的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2332600096)和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确认上述设备归上诉人所有。田盘坤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1、对三一牌SPR260(设备编号为12YZ2332600096)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是法院查封的SPR260(设备编号为11YZ33260695)与上诉人诉求标的物编号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对该设备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对三一牌SMR222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16220211)的认定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条款中只有三一牌LTU120沥青摊辅机、YZC12C双钢轮压路机、SPR260胶轮压路机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公司收回。不涉及本案中诉争的SMR222压路机(整机编号12YZ16220211)的合同以及对该诉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收回权。该设备不是融资租赁标的物。且三一牌SMR222压路机(整机编号12YZ16220211),原审被告张永亮提交了购买该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对该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张永亮所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张永亮、尚培红、张成林、张永刚、海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田盘坤相同。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富康国际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康国际对其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三一牌SPR260压路机的型号、编号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均予以明确标注,即:三一牌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2332600096)。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该院依法查封、扣押的三一牌SPR260压路机的设备编号为11YZ33260695。即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的SPR260号压路机与上诉人诉请标的物并不是同一台压路机,且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SPR260压路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SPR260压路机的事实部分已经查明,故对上诉人这部份上诉请求依法先行裁判,因双方当事人对SMR222压路机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将依法另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SPR260压路机(设备编号为12YZ2332600096)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针对SPR260压路机的判决结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