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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雄、陈圣孝与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陈圣孝,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5号原告吴雄,男,生于1944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原告陈圣孝(系吴雄之妻),女,生于194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吴继芳,女,生于1965年1月4日,退休工人,住枝江市。系原告吴雄、陈圣孝之女,特别授权。被告刘芳,女,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负责人李进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吴雄、陈圣孝与被告刘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陈圣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芳、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陈圣孝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14时,被告刘芳驾驶鄂D×××××小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吴雄(后搭载原告陈圣孝)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陈圣孝为��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芳驾驶的鄂D×××××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圣孝经济损失57390.28元(其中医疗费16608.28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吴雄经济损失8662.25元(其中医疗费60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1259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垫付了24441.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转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减,原告陈圣孝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过高,要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被告刘芳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实验中学门前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雄骑的三轮电动车(后搭载原告陈圣孝)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雄、陈圣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雄、陈圣孝无责任。原告陈圣孝、吴雄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圣孝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侧锁骨骨折;3、脑外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组织伤;5、××;6、支气管哮喘;7、××。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性促骨生长及对症支持治疗;2、三角巾悬吊固定4-6周,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石膏固定6-8周后拆除,骨折愈合前禁忌左上肢上举,负重、站立、行走;3、全休三个月,××建议专科诊治;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陈圣孝于2015年8月3日、9月21日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吴雄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2、脑梗塞、脑萎缩;3、双肺部分支气管扩张并感染;4、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吴雄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门诊复查。2015年10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圣孝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圣孝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日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其中门诊医药、复查费用约2500元,二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约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芳驾驶的鄂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4441.6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与被告刘芳确认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吴雄、陈圣孝系夫妻关系,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种植菜园及养殖活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陈圣孝、吴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刘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圣孝、吴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刘芳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陈圣孝的损失:1、原告陈圣孝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16068.68元,门诊费检查费53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雇请人员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陈圣孝已年满70周岁,应为被赡养对象,依法不应认定误工费,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0849元(10849元/年×10年×10%);5、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圣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90.28元。吴雄的损失:1、原告吴雄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5567.95元,门诊费检查费51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认定为:1259元(28729元/年÷365天×16天);3、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对于施救费,因含有被告刘芳车辆的施救费用,对于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吴雄因本次事故���成的经济损失为8337.25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陈圣孝、吴雄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陈圣孝8500元、吴雄1500元)、护理费8342元(陈圣孝7083元、吴雄1259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交通费300元(陈圣孝200元、吴雄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4336.53元(含陈圣孝医疗费8108.2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吴雄医疗费45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扣减医保外用药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陈圣孝、吴雄54927.53元(陈圣孝46590.28元、吴雄8337.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枝江市支公司不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0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因被告刘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4441.63元,扣减应承担的1150元,剩余232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圣孝、吴雄经济损失54927.53元(其中向原告陈圣孝、吴雄赔偿31635.9元,向被告刘芳转付23291.63元);二、驳回原告陈圣孝、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