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西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十堰市茅箭区擂鼓台一无名电玩城内设置具有压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龙门飞甲”和“捕鱼机”共4台,每台机器设有8个机位共32个机位,以现金兑换游戏得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设置的“龙门飞甲”1台、“捕鱼机”1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且两台机型均具有8个机位,应认定为16台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十堰市茅箭区擂鼓台一无名电玩城内设置具有压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龙门飞甲”和“捕鱼机”共4台,每台机器设有8个机位共32个机位,以现金兑换游戏得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设置的“龙门飞甲”1台、“捕鱼机”1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且两台机型均具有8个机位,应认定为16台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赌博机4台。2、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7200元、赌博机4台、会员卡20张、账目表一张、刷卡机一张的事实。(3)《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对人民币7200元、赌博机4台、会员卡20张、账目表一张、刷卡机一张予以收缴的情况。(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因赌博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因赌博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起将三堰水云间冠城世家1楼游戏厅转让给陈某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其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的事实。(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与其他人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陈某让其到电玩城上班,一个月2000元工资,负责给客人冲卡、退钱等工作。电玩城共4台赌博机,一台“龙门飞甲”,三台“捕鱼机”。(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招聘到电玩城上班,每月2000元工资,主要负责看监控和放哨。(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看见有人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看见有人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9)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看见有人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其看见有人在电玩城内赌博机上进行赌博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龙门飞甲”1台、“捕鱼机”1台系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且两台机型均具有8个机位,应认定为16台电子游戏设备。6、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对十堰市茅箭区擂鼓台新合作超市旁一无名电玩城内人员和游戏机进行检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于某辨认出7号男子(7号男子为陈某)是在2015年5月初介绍其到十堰市茅箭区擂鼓台新合作超市旁一无名电玩城工作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