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保民与赵桂华、程广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民,赵桂华,程广鑫,张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赵保民,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桂华,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广鑫,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强,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保民与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张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张广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民、被告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华、程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桂华、程广鑫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5天、月息3分。达成协议后,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并找来被告张广强作为担保人,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共计109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桂华、程广鑫未做答辩。被告张广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9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广鑫、赵桂华夫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桂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汽车抵押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张广强、程广鑫作为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广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桂华、程广鑫还有偿还能力,并且有劳动能力及共同财产,原告应先追偿被告赵桂华、程广鑫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广强最多承担偿还该借款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张广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华、程广鑫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张广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向原告赵保民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以登记于被告赵桂华名下的豫N现代牌汽车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广强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和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向原告赵保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清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广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被告赵桂华、程广鑫还有偿付能力,原告应先向被告赵桂华、程广鑫主张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桂华以其所有的豫A现代牌汽车一辆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给原告,也是物的担保的一种形式,故被告张广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广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照其偿还的数额向被告赵桂华、程广鑫追偿。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3%过高无法律依据,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为9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华、程广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保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张广强对拍卖或变卖被告赵桂华的质押物(豫A现代牌汽车)清偿原告债权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保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赵桂华、程广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