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汪瑞英与罗万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瑞英,罗万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瑞英。委托代理人李硕,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万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汪瑞英与被上诉人罗万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汪瑞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汪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罗万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行走在淅川县××何路滨河幼儿园门口时,被被告罗万鹏驾驶豫R×××××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变性、腰椎间退化性变、双肺挫伤。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第02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瑞英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1.20-6.23),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29390.74元。根据被告罗万鹏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汪瑞英损伤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汪瑞英车祸住院期间有关原发性颈椎间盘变性和退变的理疗费用3482.5元,此费用不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另查明:1、豫R×××××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罗万鹏,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4年度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万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汪瑞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汪瑞英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汪瑞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汪瑞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908.24元(29390.74元-3482.5元)。2、误工费3942.72元(24391.45元÷365天×59天)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30天。3、护理费4602.32元(28472元÷365天×59天×1人)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原告汪瑞英以上损失合计为36493.28元,被告罗万鹏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万鹏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8845.04元,合计赔偿原告18845.04元(10000元+8845.04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7648.24元(27648.24元-10000元)由被告罗万鹏赔付,被告罗万鹏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应当扣减,被告罗万鹏实际赔偿原告汪瑞英10948.24元(17648.24元-67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瑞英各项损失18845.04元。二、被告罗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瑞英各项损失10948.24元。三、驳回原告汪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汪瑞英负担1800元,被告罗万鹏负担953元。上诉人汪瑞英上诉称:上诉人住院154天,原判认定29天错误,虽然后期没有用药,是因为在在康复理疗,按2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错误。医嘱建议上诉人出院休息6个月至1年,原判酌定休息一个月不当。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用于椎间盘变性的药物不能扣除。被上诉人罗万鹏辩称:上诉人汪瑞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原判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费用正确,其用于治疗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判处理正确。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万鹏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上诉人汪瑞英相撞,造成上诉人汪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罗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汪瑞英无责任,因此,上诉人汪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罗万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罗万鹏赔偿。上诉人汪瑞英上诉称原判按2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错误。医嘱建议上诉人出院休息6个月至1年,原判酌定休息一个月不当。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用于椎间盘变性的药物不能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瑞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既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也有××,而其在住院后期没有用药,存在挂床情形,原判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并无不当。其因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罗万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汪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原判根据医嘱酌定其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并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汪瑞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汪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