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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张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小华,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张海燕,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与被告张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倪林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行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海燕向原告申请个人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今消费累计欠款29076.86元。被告应按新用卡章程规定在消费之日起60日内还清,现被告借款已逾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燕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贷款29076.86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笔核对结果、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客户调查报告、客户信用评分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场地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进行审批、发放的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透支额为29076.86元,利息为6353.2元,合计35430.06元。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张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海燕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签名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资,透资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被告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最高授信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2820080400752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海燕于2014年7月31日起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后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在扣除被告卡内原有余额后,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已产生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29076.86元、利息6353.2元未予偿还,合计35430.06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理应依约还款,但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9076.86元、利息6353.2元,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9076.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15年10月22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应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欠款本金29076.86元、利息6353.2元,合计35430.06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倪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