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磊与姜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磊,姜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常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姜春光,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常磊诉被告姜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相识,2015年2月4日,被告姜春光向原告常磊借款47200元,约定利息6分,定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并借了数名同事的钱逃避离开原单位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回到济宁老家。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2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67200元;诉讼费用与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光原系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常磊与被告姜春光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姜春光向原告常磊借款4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常磊47200元整,肆万柒仟贰佰元整,于2015年2月7日还,逾期利息每日400元(2月7日至少还28000元整即贰万捌仟元)2.15号贵宾卡1000元姜春光2015年2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偿还,以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持借据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每日4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磊借款472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以4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常磊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姜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