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阿不都克依木o阿不都热依木与米吉提_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米吉提·阿不迪日,肉克叶木·阿不都热,阿依先木·阿不都热,艾合买提江·阿不都热,阿扎提·阿不迪日,玛依拉·阿不都热,库尔班·阿不都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肉克叶木·阿不都热依木,女,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阿依先木·阿不都热依木,女,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艾合买提江·阿不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阿扎提·阿不迪日黑木,男,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玛依拉·阿不都热依木,女,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市。申请执行人:库尔班·阿不都热依木,男,住新疆伊宁市。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综合服务楼所占用土地面积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阿不都热依木·买合苏木的继承人共同使用。该院在执行中作出(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综合服务楼所占用土地面积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共有,并向伊宁市土地管理局发出(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该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依据相一致,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表面上是对该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异议。由于执行程序无权审查生效判决实体内容,申请复议人只能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故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在阿不都热依木·买合苏木的八名继承人没有形成一致的关于继承与分割遗产的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诉争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继承人共有错误。伊犁州分院向伊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伊州执字���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总占地369.82平方米土地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与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的名下显失公平。伊犁州分院(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且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请求撤销伊犁州分院(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止执行。本院查明,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与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综合服务楼所占用土地面积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阿不都热依木·买合苏木的继承人共同使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综合服务楼所占用土地面积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与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共同使用,并向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综合服务楼所占用土地面积中的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在申请执行人米吉提·阿不迪日依木等7人及被执行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名下。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向伊犁州分院提出执行异议,伊犁州分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新4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伊��州分院(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新40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3)新高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依据作出执行裁定,且裁定的内容与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一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执行程序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申请复议人并未提交关于其提出的“伊犁州分院(2014)伊州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014)伊州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理由之相关证据。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阿不都克依木·阿不都热依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