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34省道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撞(未作事故认定),对方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2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