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新亮与告谢秀维、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亮,谢秀维,陈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3号原告林新亮,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明锋,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谢秀维,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剑清,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新亮诉被告谢秀维、陈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斌、陈明锋,被告谢秀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谢秀维申请追加案外人林丽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丽钦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不予准许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亮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谢秀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年5月6日,被告谢秀维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及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转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同年7月9日,被告谢秀维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结算上两笔借款至当日的利息款123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谢秀维还承诺10天内之内偿还12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陈剑清为上述三笔借款作担保。同年8月21日,被告谢秀维归还了借款12万元中的6.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秀维归还原告借款22.73万元及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7.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计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款3360,以5.5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息);被告陈剑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秀维庭审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林丽钦借给被告的,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案外人林丽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剑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新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二份。欲证明被告谢秀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陈剑清提供担保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为案外人林丽钦。2015年5月6日的借款12万元系案外人林丽钦转账给被告的,且该借条上约定的“转账建行”约定的是借款方式,并非还款方式。2015年7月9日的借条中“10天”指的是案外人林丽钦答应10天内将本案的数张借条撕毁的期限保证,且该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案外人林丽钦并未支付给被告谢秀维。被告谢秀维向本院提供其与案外人林丽钦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自行书写的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林丽钦,2015年5月6日的借款12万元亦是由案外人林丽钦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谢秀维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案外人林丽钦249919元,其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林新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谢秀维与案外人林丽钦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剑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秀维对原告林新亮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谢秀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其与案外人林丽钦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秀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林新亮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借款汇至案外人陈玉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5月6日,被告谢秀维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按月利率2.5%计息。同年7月9日,被告谢秀维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对之前两笔的借款22万元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至当日利息款123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谢秀维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剑清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21日,被告谢秀维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后经催讨,被告谢秀维、陈剑清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谢秀维归还原告借款22.73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剑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谢秀维向原告林新亮借款28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谢秀维出具的三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6.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谢秀维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被告谢秀维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林丽钦,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归还给案外人林丽钦,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秀维可另行向案外人林丽钦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10万元及借款12万元的利息,原告又在庭审时自认7月9日的借条中72300元中12300元系该22万元借款按约计算至该日的利息款,该利息结算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秀维还应支付原告已偿还的6.5万元拖欠期间按月利率2%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及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7月9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谢秀维应支付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谢秀维应支付以72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秀维辩解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15年5月6日及7月9日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儿子即被告陈剑清作为担保人亦对本案三份借条签字确认,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剑清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剑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新亮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及其拖欠期间的利息(其中以已偿还的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借款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借款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谢秀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新亮已结利息款一万二千三百元。三、被告陈剑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8元,由原告林新亮负担211元,由被告谢秀维、陈剑清负担2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