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玲、洪卫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玲,洪卫星,奚凯,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黄玲,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洪卫星,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奚凯,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8号名实花园北楼A单元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2875-4。法定代表人:奚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洪卫星、奚凯、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起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卫星、奚凯、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