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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04号原告:赵某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秀秀,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秀、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自2005年起,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家庭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用2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史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乙,现均随赵某甲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5年5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赵某甲与史某离婚,婚生女儿某由赵某甲抚养,史某每月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用2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史某承担,并由史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赵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借条4张,2014年4月28日9点10分界首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赵某乙、米某当庭的证言;史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照片5张,汇款收据5张,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赵某甲与史某虽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但二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史某已表明同意与赵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史旭晨、史鹏坤均已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随其母赵某甲生活,故赵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史某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诉称共同债务50000元,证人均证实不认识史某,借款事史某不知情,史某当庭否认有借款之事;史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在界首市法姬娜街购买501室房屋一套均无证据证明,且赵某甲当庭否认购买该房屋,故对赵某甲诉称的50000元债务和史某辩称购买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史某每月给付“某甲、“某乙抚育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至“某甲、“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