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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翟金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翟金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852163—2。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含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龙。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10123202—X。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金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中交四��司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LC02合同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299691元。2012年11月7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眉县连接线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8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施工计划任务单,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完成桩基施工任务。该施工计划任务单还载明了奖罚措施:1、按计划完成钢筋笼加工,每根墩柱奖励1000元(40个钢筋笼)。2、未按计划完成,每个钢筋笼罚款20000元。随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桩基施工任务。2013年2月19日,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月26日,原告翟金龙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找的刘远平工队就所涉及材料、工��和费用进行了移交。另查,被告中交四公司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结算,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又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干的梁场建设费用和钢筋加工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梁场建设费用为324649.1元,钢筋加工安装费用为131255元。施工过程中,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预支劳务费374700元。2012年12月16日,为完成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LC02合同段眉县连接线的劳务工程,原告租赁了龙门吊和架桥机,并已交付了50000元的调迁费。再查,2014年7月9日,经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原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于青���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交四公司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如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交四公司亦将工程款向被告耀鑫路桥公司支付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中交四公司与原告翟金龙并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中交四公司已向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中交四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赔偿违约损失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显属不妥,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耀鑫路桥公司虽未就原告所干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和被告耀鑫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柳青均在梁场建设工程计量单和钢筋加工安装工程计量单上签字,且两份工程计量单上均有各项工程的单价及工程的总价款,故应视为双方对梁场建设费用和钢筋加工安装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耀鑫路桥公司辩称梁场建设工程计量单和钢筋加工安装工程计量单上的签字是赵柳青调走后补签的,对此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辩称不予考虑。关于完成钢筋笼的奖金,被告耀鑫路桥公司给原告送达的施工计划任务单上对加工钢筋笼任务及奖励措施均有祥细的说明,原告也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应按通知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金。对于钢筋笼刷水泥灰费用和春节看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已预支的劳务费,应从原告所得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耀鑫路桥公司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耀鑫路桥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是因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经过多次指正后均不达标,但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应对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而租赁龙门吊和架桥机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及购买施工工具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金龙劳务费121204.1元,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翟金龙对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8元,原告负担3373元,被告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翟金龙提供的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翟金龙所干的梁场建设费用和钢筋加工安装费工程计量清单复印件作为结算依据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1204.1元金额如何计算不得而知。被上诉人翟金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之间已经决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交四公司与耀鑫路桥公司双方签订了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LC02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耀鑫路桥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翟金龙,2012年10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翟金龙个人并无相关劳务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翟金龙所干的梁场建设费用和钢筋加工安装费工程计量清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仅有工程量的记载,亦有单价的标准,汇总后显示梁场建设费为324649.1元,钢筋加工安装费为131255元,该书面证据上亦有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原总工赵柳青的签名确认,同时该证据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翟金龙请求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翟金龙解除了劳务合同,2月26日,被上诉人翟金龙与岱峰路桥公司找的刘远平工队就��料、工序和费用进行了移交。本院认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翟金龙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耀鑫路桥公司解除合同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2012年11月9日,翟金龙向青海岱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2年12月16日,为完成岱峰路桥公司在西宝高速改扩建工程B—LC02合同段眉县连接线的劳务工程,被上诉人翟金龙租赁了龙门吊和架桥机,并已交付了50000元的调迁费。同时,关于钢筋笼的奖金,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给被上诉人翟金龙送达的施工计划任务单上对加工钢筋笼任务及奖励措施均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翟金龙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应按通知内容支付40000元的奖金。在施工过程中,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翟金龙374700元的劳务费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耀鑫路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翟金龙221204.1元(324649.1元梁场建设费+131255元钢筋加工安装费+50000元的调迁费+40000元的钢筋笼奖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预支劳务费374700元=221204.1元)。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有两个五万元,一个为履约保证金,另一个为调迁费,原审法院表述为违约损失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上诉人青海耀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记员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