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472号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302号。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起诉、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南路。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69877。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诉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告国兴置业公司的法人汪中喜、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国兴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我行的前身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2000万,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并以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4组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发放,发放后,被告国兴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仍下欠本金1960.32万元及利息469645.32元,请求法院判决偿还本金1960.32万元及利息469645.32元(以后顺延至还款日),并判令对被告国兴置业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鄂银监复(2015)193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浠水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时间和抵押情况。4、浠水农商行借款偿还凭证及贷款明细表,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偿还给原告本金39.68万和利息193777.92元,尚欠本金1960.32万元及利息469645.32元。5、(2015)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和浠水农商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开发建设宏威小区二期89套房屋已被罗田人民法院查封和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所借贷款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用去代理费60000元。被告国兴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国兴置业公司辩称是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借款合同在继续履行中,原告无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拍卖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7、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合同未到期,原告经质证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证据1-7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借贷、抵押关系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国兴置业公司向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10.08﹪,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借款,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同时,被告国兴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4组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号码001814075)和在建工程(面积为15421.6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2000万贷款。发放后,被告国兴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偿还本金396800元和还利息193777.92元,其余本息被告国兴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仍下欠本金1960.32万元及利息469645.32元未偿还。同时查明,2015年5月22日,鄂银监复(2015)193号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批复,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国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国兴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4组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国兴置业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国兴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浠水农商行依法接收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国兴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国兴置业公司以抵押物优先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理由以及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拍卖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万三千二百元,支付利息四十六万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共计二千零七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二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此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浠水经济开发区道人桥村4组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号码001814075)及在建工程(面积为15421.62平方米)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兴置业公司承担,被告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宋好切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