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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法庭、孙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法庭,孙秀兰,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本单位职工。被告:张法庭。被告:孙秀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佃卿。被告:李春云。被告:窦瑞云。被告:刘延贵。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张法庭、孙秀兰由其他被告担保从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张法庭、孙秀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法庭、孙秀兰、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张法庭、别佃卿、窦瑞云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孙秀兰、李春云、刘延贵分别为上述小组成员的共同债务人,其中张法庭授信额度为20万元,小组任一成员自2014年6月16人至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55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提前届满的为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将20万元付至被告张法庭尾号为8404的账户。后被告张法庭、孙秀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6786.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别佃卿、李春云、窦瑞云、刘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法庭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6786.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法庭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秀兰系被告张法庭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张法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别佃卿、窦瑞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法庭该笔借款在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云、刘延贵分别作为被告别佃卿、窦瑞云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别佃卿、窦瑞云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庭、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为46786.0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别佃卿、李春云在5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法庭、孙秀兰追偿。三、被告窦瑞云、刘延贵在5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法庭、孙秀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5元,财产保全费1631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