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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晓放与肖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放,肖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戴晓放,女,汉族。被告肖喜林,女,汉族。原告戴晓放与被告肖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放,被告肖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放诉称,2015年1月3日和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0.6万元,合计2.4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同时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晓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调解协议》。拟证明本案债务经过了冷水江市冷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被告肖喜林辩称,原告诉称的6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元加之前尚欠的5个月的利息。原告诉称的1.8万元借款本金是部分本金加部分利息累计起来的。以上两笔借款之后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肖喜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两份借据都包括了借款利息在里面;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即《调解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调解协议》无效,由本院依法处理,故证据4本院依法不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戴晓放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晓放老板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晓放老板人民币陆千元整。”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里面是否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般应认定书面证据大于言词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推翻书面证据。本案中,被告只是陈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包括借款利息,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此外,本案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6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晓放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晓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肖喜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