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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父亲,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五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五支,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3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以及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古历7月29日、2014年古历12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0日,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谢莉谢某某2014年2月30日”;2014年8月24日(古历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谢某某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代款人:胡彦斌谢某某2014.7.29(古历)”;2014年9月20日,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胡彦斌谢利谢某某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古历),即2015年2月4日,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谢某某2014年12月16日(古历)”;2015年3月6日(古历2015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谢莉谢某某2015年正月16日”。之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予以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共同向原告谢某某借款7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三支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两支借据为凭,被告谢某虽未在上述借据中签字,但因其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30000元借款系胡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共同偿还该30000元借款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告后利息,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其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共同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90元,被告胡某某、谢某、谢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