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4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江毅。被告:陈昆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RL20120309000020),贷款金额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385%。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13元及其利息2371.37元,拖欠复利889.50元,共计4976元。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715.13元、拖欠利息2371.37元,拖欠复利889.50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计4976元;2、被告支付4976元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罚息,月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为2.385%;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表示对2015年1月8日后的复利不予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给付相应贷款。3.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4.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1份。上述证据3、4,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昆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昆良(借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309000020)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人扣收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2012年3月9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陈昆良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出账凭证中载明起贷日2012年3月9日,到期日2014年3月9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陈昆良结清了截止2014年2月9日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24日陈昆良归还借款本金8216.41元,此外陈昆良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昆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陈昆良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昆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利息计收罚息以及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的罚息、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昆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715.13元;二、被告陈昆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57.96元、罚息2213.41元、复利84.14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罚息以前述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85%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