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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杏龙与郄利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龙,郄利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武利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30号原告王杏龙,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利强,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责人敦建伟,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建民街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被告武利会,男,1979年4月19日生,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杏龙与被告郄利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武利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龙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武利会驾驶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杏龙、武春雷、武志雄,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东李坡村南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郄利强所驾驶的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张素龙、刘冬、薛晓楠、李瑶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利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郄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郄利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投住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向武利会主张权利,故被告武利会应承担的损失为24716.0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6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故请求各被告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695.52元。被告武利会辩称,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10000元,另外双方商定用被告的十车沙抵原告的损失8360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未起诉武利会,故对该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所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讼费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武利会驾驶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王杏龙、武春雷、武志雄,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东李坡村南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郄利强所驾驶的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张素龙、刘冬、薛晓楠、李瑶相撞,造成原告王杏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利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郄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郄利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投住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两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曾于2015年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全统公司、郄利强诉至本院(未起诉武利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3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内赔偿9191.4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17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将郄利强、太平洋财险、安全统筹公司、武利会诉至本院。王杏龙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用97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被告武利会称共给原告垫付18360元,原告王杏龙认可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全统筹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二被告及郄利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平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利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郄利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请对保险公司及郄利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上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00.07元,交强险内按数额比例已赔偿王杏龙9191.4元,超出的部分由武利会承担70%即24716.07元。原告本次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9.46元,武利会承担70%即7580.62元。被告武利会主张垫付款18360元,原告认可5000元,武利会不能证明其余垫付款系原告王杏龙收取,故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武利会共承担的损失为32296.69元,减去武利会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27296.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杏龙经济损失2729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武利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