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前军与李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军,李双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29号原告赵钱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双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晶,通渭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赵前军诉被告李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柱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搭彩钢房的工程中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一天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与原告约定年利息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份付清欠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及利息,但被告未遵守承诺,经原告催要,并未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搭建彩钢房的工程中施工,双方约定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6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书写欠条一份,上书“今欠赵前军工资7640元整,按今年十月份付清,按年利率1000元算”,欠款人为李双明。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劳动报酬,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共计946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双明雇佣原告搭建其承包的彩钢房,双方约定每日的工资为2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双明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属原告的自愿行为,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双明给付原告赵前军劳动报酬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朱柱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童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