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妍,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妍。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67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雅田公司为吴妍的梵非艺术馆进行设计装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确定工程图纸。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吴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双方产生纠纷,雅田公司诉来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吴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0月27日,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梵非艺术画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梵非艺术画廊装修工程的费用为230787.62元。以上事实由邮件往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雅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吴妍支付雅田公司工程款352786元。原审法院认���:吴妍、雅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关系,雅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吴妍,吴妍应当及时付款。现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妍应当支付雅田公司工程款230787.62元。吴妍提出要求雅田公司重新安装防护栏,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对吴妍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吴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雅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87.62元。案件受理费6592元,鉴定费88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17712元,由吴妍负担。上诉人吴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基于信任关系,吴妍将自有的艺术馆交由雅田公司装饰装修,但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雅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装修,且一审期间已经自认逾期事实,上述工期延误导致吴妍的艺术馆未能如期开张,吴妍据此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理应由雅田公司赔偿。第二,雅田公司未全面完成装修工作。雅田公司进场施工期间,拆除了不锈钢栏杆,但至今未恢复,由于艺术馆属于公共场所,若未采取防护措施将会产生安全隐患,因此雅田公司应当继续施工。第三,雅田公司一审诉请主张施工价款352786元,一审法院据此收取诉讼费用8912元,但一审判决最终仅支持230787.62元,故不论吴妍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吴妍仅应负担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当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雅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妍、雅田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关系,雅田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经交付吴妍,现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持异议,吴妍应当及时付款。吴妍主张雅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导致其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雅田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吴妍要求雅田公司重新安装防护栏,但因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为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交纳。吴妍主张诉讼费用应按判决金额交纳,与上述规定不��,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吴妍作为败诉一方,在雅田公司未作出自愿承担诉讼费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妍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上诉人吴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