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493号张俊杰与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益惠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93号原告:张俊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家年,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耀华路19号南座101、102、103、104、105、2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2064912Y。法定代表人:廖晓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黎家年、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被告黎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承包佛山市三水益惠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益惠公司)发包的工程。黎家年作为汇江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11月、2014年2月,原告向黎家年供应钢材三批,货款共计人民币864908元。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代表其本人及汇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书》,约定:黎家年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864908元及截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427210.40元,其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6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汇江公司作为黎家年挂靠施工的单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家年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864908元及违约金(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427210.4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黎家年支付原告律师费5776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752元;3、被告汇江公司对黎家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家年辩称:1、本人与原告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由黎浩坤向原告购货,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后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仅是同意代黎浩坤支付货款。2、本人已经代付了货款113万元给原告,但原告隐瞒了该事实。3、《对账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格式合同,是原告在本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诱骗本人签署的。4、本人承建的益惠公司项目工程所需钢材分别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丰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健丰购销部)、佛山市三水恒隆凯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恒业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业经营部)及张俊杰四家供应商供货,该工地的钢材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5、本案货款与汇江公司无关。被告汇江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黎家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黎家年既非我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司的确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与益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对账还款协议书》是黎家年与原告签订,其行为既无我司授权,事后亦未获我司认可,故该协议与我司无关。且该协议书是原告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相关收货人员的对账确认。3、黎家年并无挂靠我司进行施工,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黎家年的身份证、汇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6002808、8808621、8808622的送货单共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014年2月向黎家年供应钢材三批,货款共计864908元,由黎家年的儿子黎浩坤签收货物。3、《对账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黎家年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1月1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864908元、违约金427210.40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支出律师费57763元;以及委托担保公司对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7752元。5、(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及益惠工程项目的标准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承建益惠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被告黎家年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张俊杰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四份,证明黎家年已向原告支付益惠工地货款共计964077元。2、健丰购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五张、恒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黎家年向健丰购销部支付了益惠工地的钢材款2202025元,向恒隆公司支付了益惠工地的钢材款400000元。被告汇江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益惠工程项目钢筋用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汇江公司估算的益惠工程项目施工使用钢筋数量为899.596吨,黎家年分别向健丰购销部、恒隆公司、恒业经营部及张俊杰支付的涉案工程钢材款折算出来的钢材量已达900吨,故黎家年不可能还拖欠原告货款。2、标准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汇江公司是涉案的益惠工程的承建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原件,黎家年亦对证据3《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黎家年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署,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黎家年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黎家年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担保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黎家年提供的证据1包括其向原告付款的收据、银行回单,原告并无异议,但上述付款发生于《对账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黎家年亦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货款包含上述已付货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黎家年提供的证据2健丰购销部、恒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无相应的送货单和磅码单印证上述两单位有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地存在钢材交易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黎家年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工地钢材用量计算表格,未获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汇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2013年7月26日,益惠公司因建设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厂区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工程,与汇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上述工程实际由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施工建设。黎家年因上述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益惠工地供应钢材三批,数量共计233.1吨,总货值864908元。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与原告签订《对账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黎家年挂靠汇江公司承建益惠工程,并向原告采购钢材。截至2016年1月15日,黎家年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4908元及违约金427210.40元。黎家年同意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货款6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如黎家年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黎家年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黎家年未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本案提出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支出担保费7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杰向被告黎家年承建的益惠工地供应钢材,黎家年亦出具对账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黎家年虽否认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认为货物由其儿子黎浩坤购买、签收,但黎家年同时又认可该工地由其承建施工且涉案钢材亦用于上述工地,黎浩坤也是该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黎家年否认其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黎家年提出其已向原告付清益惠工地的钢材款及原告所举《对账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黎家年并不否认《对账还款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仅提出其签署该协议时意识不清,受原告蒙骗而为。黎家年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黎家年认为其已付清原告涉案货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黎家年及汇江公司提出,涉案的益惠工地所需钢材分别由恒业经营部、健丰购销部、恒隆公司和张俊杰供应,按黎家年已支付给上述四家供应商的货款折算出的钢材供货数量已足该工程钢材用量,故黎家年不可能仍欠张俊杰的货款。本院认为,由于黎家年同时期承建的多处工程项目均需使用钢材,其于本案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同时向健丰购销部、恒隆公司和张俊杰采购钢材并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即使部分付款属实,亦不能推算出其已足额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汇江公司于本案提出的对益惠工程所需钢材用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因黎家年及汇江公司均未能就涉案工程使用的其他钢材供货商及供货量等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故其提出鉴定申请欠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黎家年清偿货款8649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黎家年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经确认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427210.40元,该违约金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欠款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另黎家年于还款协议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但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律师费57763元未实际支出,且收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黎家年需负担原告的律师费为38000元,另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7752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江公司确认其与益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而黎家年确认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黎家年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需要借用汇江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故黎家年与汇江公司在承建益惠工程时存在事实上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汇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依法应对黎家年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支付货款864908元及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427210.4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黎家年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杰赔偿律师费38000元、保全担保费7752元。三、被告广东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1701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19元,由被告黎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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