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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文花与尤玉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花,尤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花,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系吴文花之子,住同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玉文,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花与上诉人尤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吴文花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吕国江与尤玉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文花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6时,原告夫妻打渔回来,在头节滩准备做饭。当时被告尤玉文正在岸边与几个人喝酒,见到原告后,被告对原告丈夫说:“王喜你要摊事儿了”。王喜说:“我们俩口子能摊什么事儿”?被告说:“你今天就要摊事儿”。接着,被告上了自己约14米长的张网大船,竟朝原告的铁壳船撞来。原告丈夫见事不好,一下跳到别人的船上,而原告因在前仓倒网没有防备,一下被被告的大船撞倒在自己的小船上,后背撞到船帮上,险些掉进江里。当时,在场的人都吓傻了,但被告却象什么事儿都没发生一样,并且继续开船连续撞击原告的小船,直到把原告船上一套机器撞到江里,把原告的小船撞毁。这还不算完,被告下船后,又操起镰刀向原告丈夫奔来,因在场的人劝阻拉仗,原告丈夫王喜才得以脱身。被告并不罢休,又冲向原告,将原告吴文花打倒后,又用脚猛踹吴文花胸部、腹部,致使吴文花伤情更加严重。吴文花为此住院近一个月,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9545.48元,追加后续费用25650元,以及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其中:(一)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4495.48元、误工费475元÷2人×30天=7125元、护理费475元÷2人×26天=617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50元×10天=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船只被毁损误工损失475元×40天=1900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追加误工损失475元×54天=2565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三)船只损失价值8000元。原审被告尤玉文辩称:人身损害事实不存在,健康权纠纷不成立。财产损害纠纷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涉案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证实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事项。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定的顺序。原告系非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收入。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18时许,在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下滩,被告尤玉文驾驶张网大船多次撞击原告吴文花使用的停在岸边的船只,造成原告摔倒受伤,随后,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再次造成原告吴文花伤害。原告吴文花丈夫王喜报案后,公安机关针对撞船行为对被告尤玉文作出了拘留六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6月10日,原告吴文花到同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中医确定诊断为胸部、腹部、背部筋伤,气滞血瘀;西医确定诊断为胸部、腹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2015年7月6日,原告吴文花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4495.48元。受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2015]法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日;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尤玉文驾船撞击原告使用的船只,并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被告虽然否认撞船时原告在船上和打人事实,但在此期间造成原告伤害,结合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撞船并发生争执,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本诉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取决于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认定,为避免与后续可能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矛盾,本诉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市场临时用工每人每天150元。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与从街津口到同江中医医院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意见,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在程序上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意见比较客观明确,瑕疵并未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重新鉴定徒增当事人讼累,利益衡量后理性选择应予认定。营养费每天50元比较合适,应予支持。从以上证据不能得出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健康权纠纷本诉的同时,还提起了两个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其中一个是船只损失,另一个是因船只损坏的误工损失。船只所有权人登记为尤忠梅,原告主张系与尤忠梅合伙打渔,依照诉讼法个人合伙财产损害赔偿,应由合伙人共同提起诉讼,且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丈夫的误工损失之诉,也应由其自己提起;以上两诉与本诉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起,不符合诉的客体的合并。强行的主体合并,会造成审判混乱和诉讼的过分迟延。因此,对原告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并诉审理请求裁定予以了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尤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文花17645.48元[医疗费4495.48元+误工费4500元(1人×150元×30天)+护理费3900元(1人×15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人×100元×26天)+营养费500元(1人×50元×1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文花的上诉理由是:吴文花起诉尤玉文费用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吴文花对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部分船只损失及第三部分吴文花丈夫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有异议。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尤忠梅只负责出摊地号,吴文花负责船和网及滩地管理费,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尤玉文侵权行为造成吴文花丈夫的误工损失,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尤玉文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吴文花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船只登记在尤忠梅名下,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由二人共同主张权利,涉案船只是非法经营,吴文花与尤忠梅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符合渔业村的相关规定,渔业村村民不能与外村的村民建立合伙关系。王喜的经营活动亦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吴文花的上诉请求。尤玉文的上诉理由是:尤玉文与吴文花的健康权被侵害不具有因果关系,吴文花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尤玉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肢体接触,吴文花与其丈夫对案件事实描述相互矛盾。吴文花系非法捕鱼者,不存在合法收入。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文花辩称:尤玉文的撞船行为造成吴文花背部受伤,并殴打吴文花。尤玉文的撞船行为导致吴文花船只被毁,无法继续打渔,损失应由尤玉文承担。吴文花的船只是否为非法船只,应由有关部门管理。在二审期间,吴文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富锦拖拉机厂农机配件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其在富锦市配件公司购买的船只,船只是合法购买的。经质证,尤玉文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船只应有发票或者其他单据来证实,该证明无法证实该船只与涉案船只的同一性。购买的时间与王喜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购买单位是否有经营资质,且公章没有在落款单位和时间上加盖,有可能系先盖章后打印内容。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当时船只被毁坏的情况。经质证,尤玉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由派出所取得,该照片体现的内容是否与真实情况一致,需到现场进行比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文花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是证明其船只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吴文花该项诉讼主张,并另行交代诉权,故本院对二组证据不予评价。尤玉文的证人尤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一审庭审中吴文花出具的证明,并非给吴文花出具的,而是给尤文举出具的,当时尤文举未说明出具证据的作用是在法庭作为证据,而是说政府补偿需要。经质证,吴文花认为证人所述并非客观事实,应以公章为准,且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渔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体现,渔业村村民每年春季打渔平均每天收入为450元-500元,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该标准作为吴文花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而是参照市场临时用工每人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对此吴文花并未提出异议,故尤玉文无需举证证明渔业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文花的上诉请求,通过庭审中提供的尤忠梅与吴文花合伙协议及吴文花自认“打鱼收入与尤忠梅一人一半”的陈述,可以认定吴文花与尤忠梅存在合伙关系,且涉案船只登记在尤忠梅名下,故对于船只的损失及因侵权行为导致营业收入损失应由权利人共同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同理,对于吴文花主张其丈夫王喜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亦应由王喜本人自行主张。关于尤玉文的上诉人请求,通过同江市公安局对尤玉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尤玉文将王喜驾驶的铁壳船撞坏,致使吴文花遭受人身损害,该行为与吴文花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尤玉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吴文花负担475元,尤玉文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