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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益祥与孙晓鹏、吕婧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益祥,孙晓鹏,吕婧芸,王琳,刘鑫,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洪益祥,居民。被告孙晓鹏,居民。被告吕婧芸,居民。被告王琳,居民。被告刘鑫,居民。被告单军,居民。原告洪益祥诉被告孙晓鹏、吕婧芸、王琳、刘鑫、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鹏、吕婧芸、王琳、刘鑫、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益祥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晓鹏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琳、刘鑫、单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婧芸系孙晓鹏的妻子,应当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预扣了被告孙晓鹏6个月的利息,实际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孙晓鹏借款本金106.4万元。后被告孙晓鹏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0日、12月24日归还借款40万元、4万元、17万元,余款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名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计算),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因追索该笔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本案公告费用。被告孙晓鹏、吕婧芸、王琳、刘鑫、单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晓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洪益祥人民币14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愿意以一切有效资产偿还此笔借款,如债务人逾期还款的,除承担上列各项费用外,另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孙晓鹏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上自己及“吕婧芸”的名字。被告王琳、刘鑫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单军在借条最下方空白处的担保人后签字。同日,原告洪益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预扣了6个月的利息计33.6万元,将106.4万元汇入被告孙晓鹏银行帐户内。后被告孙晓鹏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0日、12月24日分别还款40万元、4万元、17万元。余款五名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鹏向原告洪益祥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孙晓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6.4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06.4万元。后被告孙晓鹏分三次共归还借款61万元,该款应当先抵冲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算作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晓鹏尚欠借款本金计703627.6元。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洪益祥要求被告孙晓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承担借款利息,另要求被告按借条中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20万元,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洪益祥还要求被告孙晓鹏承担因追索该笔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洪益祥称,被告吕婧芸是被告孙晓鹏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琳、刘鑫、单军为被告孙晓鹏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琳、刘鑫、单军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刘鑫、单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益祥借款本金703627.6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琳、刘鑫、单军对被告孙晓鹏向原告洪益祥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琳、刘鑫、单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晓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洪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洪益祥预交5000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15980元,由被告孙晓鹏、王琳、刘鑫、单军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