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邵文花与梁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花,梁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号原告邵文花。委托代理人赵德发、陈正修,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旭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来庆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文花与被告梁旭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正修,被告梁旭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花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梁旭日驾驶鲁B×××××号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邵文花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邵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旭日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86天)、护理费11416.5元(132.75元×86天)、误工费30001.5元(132.75元×226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60元,合计91320.51元。被告梁旭日辩称,被告梁旭日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梁旭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梁旭日驾驶鲁B×××××号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邵文花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邵文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旭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文花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椎间盘膨出,住院86天(2015.1.8-2015.2.12;2015.4.9-2015.5.30),共支付医疗费46322.5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复诊期间,该医院又为其出具病假条10份,再次建议其休息140天。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800元。另查明一,被告梁旭日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7.66元(日薪135.92元、未举证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2)原告举证了户口本、张元荣房权证,证明了原告夫妇自2009年11月起居住在即墨市新兴路56号楼9户,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张元荣。另查明四,被告梁旭日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旭日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86天),以上合计48042.5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8042.51元(48042.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梁旭日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16.5元(132.75元×86天)、误工费30001.5元(132.75元×226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241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车辆损失860元,证据不足,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文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60.51元(10000元+42418元+800元+38042.51元);被告梁旭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梁旭日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文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60.51元(其中的9026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邵文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6223-2002-3496-7499账号之中;其中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梁旭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4028-0432-917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文花对被告梁旭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邵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邵文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6223-2002-3496-7499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