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苗引弟诉被告郭海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引弟,郭海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41号原告苗引弟,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海林,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引弟诉被告郭海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引弟,被告郭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海林向原告苗引弟收取水费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后被告郭海林不同意原告要求浇水的正当请求,导致原告当年没有浇水、种地,且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所缴水费。现原告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水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缴纳水费900元是事实。当时社员都要浇青苗,原告回来要浇空地,我不同意,后通过同村村民闫宝儿向被告收取了900元水费。缴纳水费后,原告将自家田口打开后便不再理会,导致周边农户土地被不同程度淹没,因无法联系到原告,后联系到原告丈夫李锁儿,其请求雇人打一下口,被告后雇人花费100元将浇水口打住。2013年,我与原告结算过该笔账目,将原告2012年水费、推坝费、打口费扣除后,将余款390元当场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也将900元的收条给了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被告郭海林向原告苗引弟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海林向原告苗引弟收取了900元水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条是闫宝儿书写的。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3年,原、被告结算过该笔账目,原告已给了被告一张收条,现无法确认给我的收条的真实性。出示证据二、被告郭海林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所述与原告结算的水费、推坝费、打口费共计511元是原告向被告另外给付的,与本案900元无关。本案所涉土地是8亩左右,160元是浇了一半土地的水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2013年结算过2012年的账目,收据是结算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水费160元是原告浇10亩地的水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收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将收条还给了被告,现被告不欠原告900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所要的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没有和被告结算过,也没有给过被告收条原件,被告收条来源未知,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王光亮的出庭证言内容为: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远方亲戚。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水费的事情。我的地与原告本案所涉土地淌水共用一道水渠,具体记不清是2012年还是2013年,当时郭海林是社长,有一次原告浇水,田口放开了两三天,社长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原告,你出去把田口打了。原告的地西高东低,打口时已经全部淌起了。我将田口打住后,郭海林给了我1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放开口子的第二天、第三天,我带着村支书郭小刚去看过田口,地在浇水,但一直没有淌起来。被告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收条,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缴纳900元水费的事实认可,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9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收款收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2013年原、被告对2012的水费进行过结算,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因证明不了被告将结算后的余款389元给付了原告,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光亮的出庭证言,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收打口费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给付打口费1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海林在村民闫宝儿家向原告苗引弟收取了水费900元,并由闫宝儿代被告郭海林书写了收条,被告在收条上的今收人郭海林处捺印。原告缴纳水费后开始淌水,因地淌起后联系不上原告,被告雇佣王光亮将淌水口打住并支付费用100元。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2012年原告支出推坝费、水费、打口费总计511元,被告郭海林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取原告水费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称其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要证明是以现金又给被告缴纳了费用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对2012年的水费进行了结算,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支出水费等费用51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元水费的主张,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林辩称,将原告2012年推坝费、水费、打口费扣除后,将余款390元当场给付了原告及原告将原收条交给被告的主张,因被告郭海林对其持有并向本庭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且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结算后将长余款项退还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苗引弟水费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引弟负担30元,被告郭海林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边金鑫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