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吕芳、方颖等与黄道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芳,方颖,方程伟,黄道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206号原告:吕芳。原告:方颖,系吕芳女儿。原告:方程伟,系吕芳儿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道昌,退休职工。原告吕芳、方颖、方程伟与被告黄道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及委托代理人吴善坤、被告黄道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芳、方颖、方程伟诉称:2014年6月19日,吕芳丈夫方万明在为被告黄道昌维修房屋过程中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事宜经金寨县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道昌将位于斑竹园街道原供销社老棚户区与周跃(林兴立)共建的第三层房屋一套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全部赔偿费用抵付给吕芳、方颖、方程伟;办理过户时黄道昌予以积极的协助。协议签订后,黄道昌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吕芳,但始终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遂来院诉请:要求黄道昌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判令黄道昌协助吕芳、方颖、方程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黄道昌对2014年6月22日在金寨县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当时其不是不协助吕芳、方颖、方程伟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这套房屋是有纠纷的,办不了过户手续。现在黄道昌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意见,认为调解剥夺了其唯一一套房屋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22日,吕芳、方颖、方程伟与黄道昌在金寨县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道昌将位于斑竹园街道原供销社老棚户区与周跃(林兴立)共建的第三层房屋一套(从西北往东南两间)作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全部赔偿费用抵付给吕芳、方颖、方程伟;办理过户时黄道昌予以积极协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争议的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可以办理过户问题作如下认定:吕芳、方颖、方程伟主张讼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证明讼争房屋单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黄道昌并经规划许可。2,黄道昌与周跃、林兴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共建房屋已经金寨县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将第三层房屋一套(从西北往东南两间)约定归黄道昌所有,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3,吕芳、方颖、方程伟与黄道昌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黄道昌应该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当庭质证,黄道昌对上述三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没有得到履行,部分无效,同时表明其也不会和周跃、林兴立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登记。黄道昌主张讼争房屋不可以办理过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案讼争的位于斑竹园街道原供销社老棚户区与周跃(林兴立)共建的第三层房屋一套(从西北往东南两间),黄道昌至今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吕芳、方颖、方程伟主张讼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芳、方颖、方程伟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实质内容为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由于讼争房屋至今黄道昌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事实构成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阻却事由。在黄道昌没有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就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综上,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另本案在庭审前和庭审中就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已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释明,均拒绝变更诉求。故对原告吕芳、方颖、方程伟要求黄道昌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芳、方颖、方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吕芳、方颖、方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