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朱云峰、肖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青山,朱云峰,肖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杨青山,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朱云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肖庆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杨青山与被执行人朱云峰、肖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被执行人朱云峰、肖庆国已履行案件款15000元,还应继续支付剩余案件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6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8.75元合计12708.75元。现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银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