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与韩邦霞、陈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韩邦霞,陈君,陈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4幢01室。负责人:陶善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邦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货车驾驶员。(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苏果超市(滁州)有限公司金光大道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员工。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同书,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邦霞、陈君、陈燕三人亲属陈传志(已亡)于2014年12月3日到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承建的滁州市清流西苑南北地块工程的工地工作,从事看管工地的工作,每天下午六点至第二天早晨六点值班。该工程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包给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方正红作为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代表签订该施工合同。方正红是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驻该工地代表并负责管理安排看管工地的工作。2015年1月25日陈传志在工地上受伤,由方正红安排人员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2日陈传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陈传志和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和陈传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诉称已将该工地看护工作分包给方正红,是方正红雇佣的陈传志,且方正红已在陈传志受伤前口头和陈传志解除了雇佣关系,因此认为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和陈传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正红代表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工程,且是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驻该工地的代表并负责管理安排看管工地的工作,方正红应视为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邦霞等人当庭出示的和方正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应视为内部工作分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即使该协议能够视为分包协议,但由于方正红并没有用工资质,也应该由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对于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提出方正红在陈传志受伤前和陈传志口头解除了雇佣关系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向方正红和魏建刚做的问话笔录,能够证明陈传志是在看护工地过程中受伤的,且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上述观点。综上,该院对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承包了滁州市清流西苑南北地块工程后,陈传志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要求确认其于陈传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和陈传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判以其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确认其公司与陈传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其公司从未安排陈传志工作,更不可能安排或指派陈传志参与施工,其公司与陈传志之间不存在基本的隶属、管理关系。其次,其公司与方正红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以此确定陈传志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虽将清流西苑的强弱电安装工程工地线缆看护交给方正红个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看护工地材料需要资质。方正红与陈传志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公司与陈传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韩邦霞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韩邦霞、陈君、陈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传志与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方正红代表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并在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承建的“清流西苑”强弱电安装工程工地负责管理、安排看管工地的工作,方正红为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正红招用陈传志在该工地看护施工器材。作为自然人的方正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劳动者应视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员工,即由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定陈传志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黎明水电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