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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昌辉与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辉,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038号原告李昌辉,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伟,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李昌辉与被告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辉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有大货车,经常在原告处赊轮胎,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欠轮胎款5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5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400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辉与被告密伟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轮胎款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密伟2015年2月18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5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400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昌辉与被告密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密伟向原告李昌辉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李昌辉向被告密伟供应轮胎后,被告密伟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李昌辉要求被告密伟支付尚余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李昌辉要求被告密伟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密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辉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