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洪、程帝尧等与魏政、张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程帝尧,董世英,魏政,张维,贾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989号原告:程洪,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帝尧,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英,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政,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汇天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玥,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洪、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魏政、张维、贾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魏政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15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5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保全价值50万元)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57万元以及被告张维名下的宁AXX**号轿车的车户,故本院于2016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4民初4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魏政、张维名下的上述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及其与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邵军,被告魏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被告张维、贾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洪、程帝尧、董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过户时的评估价格与原告程洪向被告魏政借款之间的差额189万元(注:房屋过户时的评估价格为320万元,被告魏政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程洪提供借款285000元、110万元,又因原告程洪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15000元,故320万元﹣285000元﹣110万元﹢6万元﹢15000元﹦189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189万元款项自2015年9月1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政系宁夏中汇天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宁夏中汇天富公司),被告张维和贾玥系宁夏中汇天富公司的员工。原告程洪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魏政借款19万元、285000元、285000元、110万元。现原告程洪已经清偿前二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魏政借款时,被告魏政要求原告程洪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1日,原告程洪以其父母即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某房屋为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魏政骗称上述房屋未登记在原告程洪名下,不能设立抵押担保登记,原告必须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后,被告魏政才能将借款提供给原告程洪,故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同意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于是被告魏政指使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张维、贾玥具体操作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宜。当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在完全不明白事情的真相和完全不认识被告张维、贾玥的情况下,即在被告贾玥的带领和指导下与被告张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以担保的借款本息1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85000元)作为房屋价款,约定原告程洪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买卖合同生效,并有权过户,而实际上被告张维根本不具有购买上述房屋的经济能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政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60万元转入原告程洪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程洪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魏政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15000元。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程洪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被告魏政于2015年9月15日指使被告贾玥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指定的受托人的身份与被告张维另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20万元,并于当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维名下,随后被告张维又将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李硕名下。因被告魏政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和原告程洪急需用钱的心理,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擅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维名下后,又将房屋过户至李硕名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魏政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魏政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程洪尚欠被告借款30万元未予清偿。至于原告主张的189万元,希望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政提起的诉讼请求。张维、贾玥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程洪当时急需用钱,欲将其父母即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出售,为此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将其共有的上述房屋以价款150万元出售给被告张维;被告张维已于2015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程帝尧、董世英支付了30万元,剩余房款120万元转入原告程洪的账户。由于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居住在外地,且腿脚不便,因此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商议后,由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委托被告贾玥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当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分别与被告张维、贾玥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进行公证。后被告张维一直催促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被拒绝,故被告张维要求被告贾玥承担房屋过户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张维与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针对该协议依法进行公证,加之被告张维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0万元,故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上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维、贾玥提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社保缴费情况单、被告张维的所有权证书、灵武市房屋面积认证表、登记在被告张维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魏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程洪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被告魏政也依约分别给原告程洪提供上述二笔借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285000元。同时,原告委托李甲龙办理抵押登记的事项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系原告程洪的个人行为,且宁夏中汇天富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才注册成立,而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0日,故李甲龙并非宁夏中汇天富公司的员工。被告张维、贾玥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均认可原告程洪已经向被告魏政清偿上述二笔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原告程洪与被告贾玥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原告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维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魏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程洪与被告贾玥之间签订的,与被告魏政无关;原告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恰恰可以证实原告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魏政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针对该笔借款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更未进行公证。因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故被告魏政于当日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原告程洪提供借款285000元。如按原告所述,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并进行公证,那么原告完全可以到公证处调取。被告张维、贾玥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委托书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贾玥与原告程洪约定以80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程洪名下的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某室(建筑面积为124.01平方米)、2#-XXX(建筑面积为95.94平方米)、2#-XXX室(建筑面积为95.55平方米)及2#-XXX室(建筑面积为124.01平方米)等四套房屋,且双方针对该四套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被告贾玥与原告程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程洪将房屋转让事宜委托被告张维系其个人行为,但上述四套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无法进行备案,导致被告贾玥与原告程洪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张维、贾玥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二人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程洪与被告贾玥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原告程洪以其名下的上述四套房屋与被告贾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且原告程洪针对上述四套房屋出售事宜委托被告张维,并对该委托事项进行公证系其个人行为,加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原告程洪与被告贾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程洪向被告张维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因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均认可原告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欲向被告魏政借款30万元,被告魏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原告程洪提供借款285000元;至于原告程洪陈述的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魏政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程洪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结合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魏政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程洪提供借款金额为285000元。3.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灵武市房屋面积认证表、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程帝尧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维与李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非住宅房产评估价格核定单、登记在李硕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被告魏政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灵武市房屋面积认证表、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魏政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程洪于2015年4月21日并未向被告魏政借款,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均是其推论,尤其原告陈述的让与担保,当时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并未颁布,故不予认可。被告魏政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被告张维与李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买卖契约虽分别系原告程帝尧与被告张维、被告张维与李硕签订的,但上述二份买卖契约均根据房管部门指示的评估价格填写的320万元,并非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被告张维与李硕约定的真实交易价格,因此上述二份买卖契约中约定的320万元并非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被告张维与李硕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原告提交的非住宅房产评估价格核定单、登记在李硕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张维、贾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灵武市房屋面积认证表、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因被告张维在协议签订前已向原告程帝尧、董世英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后被告张维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魏政借款120万元,被告张维将该1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程洪,被告张维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0万元,原告也收到该款项。由于该房屋所处地段偏僻,属于有价无市,故原告程帝尧、董世英才愿意将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维。同时,该房屋在交易时的评估价格为320万元,但该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至于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委托被告贾玥作为代理人系其个人行为。为此,被告张维、贾玥也提交了被告张维与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书,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向被告贾玥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以及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的公证询问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维、贾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与被告魏政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维、贾玥对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名下的所有权证书、灵武市房屋面积认证表、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税收缴款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也认可被告张维购买的涉案房屋确系登记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的名下,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向被告贾玥出具的委托书,虽原告陈述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为原告程洪于2015年4月21日欲向被告魏政借款120万元而提供的担保,但被告魏政不认可原告程洪于上述日期向其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签订的,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委托被告贾玥作为代理人办理房屋出售等事宜,且双方分别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进行公证,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在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维以及其二人针对上述房屋委托给被告贾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告、被告张维提交的银行流水均可证实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程洪名下的账户转入120万元,原告程洪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贾玥分别提交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及被告张维、贾玥提交的公证询问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以原告程帝尧的名义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本院认为,虽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甲方(卖方):程帝尧”中“程帝尧”的签字系被告贾玥所书写,但是根据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向被告贾玥出具的委托书,被告贾玥有权代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签订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维均认可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购房款320万元系因房管部门为防止逃税而进行评估的价格,但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为150万元,且双方针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在公证时明确表示150万元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5年9月14日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购房款为320万元系双方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评估后的价格,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维与李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非住宅房产评估价格核定单、登记在李硕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魏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从完整性来看,无任何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到涉案的房屋。被告张维、贾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在完整性上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且从该份聊天记录上无法确定聊天双方是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本人。本院认为,虽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程洪曾将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的照片发送给被告魏政,该记录中也存在被告魏政向原告程洪催要借款的情况,但因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也认可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魏政借款的事实,且双方也认可其二人针对上述房屋都在找购买者,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载明原告程洪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魏政借款并以上述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而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的登机证明。被告魏政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张维、贾玥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程帝尧、董世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与被告张维签订合同,委托被告贾玥的行为均是自愿的,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亲自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也充分说明其二人对公证的法律后果是知悉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于2015年4月20日从重庆乘坐MU2184航班飞往银川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程帝尧、董世英陈述的其二人与被告张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系为原告程洪向被告魏政借款而提供的担保,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魏政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在询问时,证人刘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程洪的供应商,曾向原告程洪供应二次货物,其中钢材款是一次性付清,除此以外,其与原告程洪再无其他资金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程洪与证人刘某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张维、贾玥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刘某某对上述房屋的情况并不清楚,起初证人刘某某陈述原告程洪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魏政借款时其在场,后证人陈述其并不在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因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述涉案房屋是作为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某最初陈述原告程洪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魏政借款并以其父母即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设定担保时,证人刘某某在场,但后又陈述其不在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加之证人刘某某系原告程洪的供货商,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证人刘某某与原告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魏政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程洪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魏政借款285000元未予清偿,故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系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而且,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30万元也系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故被告魏政扣除借款利息10万元后实际向原告程洪提供借款110万元。后原告程洪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政偿还6万元、6万元、15000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张维、贾玥对被告魏政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张维、贾玥对被告魏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魏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程洪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政名下的账户转入6万元、6万元、15000元的性质,虽双方对原告程洪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政名下的账户转入共计135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的6万元系支付2014年10月10日的借款285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剩余75000元系偿还的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110万元的本金,而被告魏政陈述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2014年10月10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现双方针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性质产生分歧,且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魏政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及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的陈述仅能确认原告程洪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政名下的账户转入6万元、6万元、15000元,共计135000元。8.被告张维提交的银川市(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审核意见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张维、贾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魏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魏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维、贾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魏政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原告程洪、被告魏政、被告张维、蔡亮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本无法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的担保。被告魏政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程洪提供借款30万元,原告程洪尚未清偿,后被告魏政于2015年4月得知原告程洪出售房屋获得150万元款项。2015年4月21日,蔡亮因资金困难欲向被告魏政借款120万元,但被告魏政当时也资金紧张。由于蔡亮与被告魏政约定120万元借款只用一两天,且一天的利息为2万元。因此,被告魏政与给原告程洪联系,让其帮忙向蔡亮借款120万元,原告程洪同意后便将款项转入蔡亮的账户,转入蔡亮的账户后,蔡亮又打电话告知被告魏政其已将款项解决,被告魏政告知蔡亮让蔡亮将款项直接转给原告程洪,但蔡亮称并不认识原告程洪,其系从被告魏政处借款,故蔡亮将12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魏政的账户,被告魏政收到该款项后,本打算扣减2014年10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但原告程洪急于用钱,故被告魏政于当日转款50万元,后因原告程洪催促,被告魏政又于第二日扣除2014年10月10日30万元借款的10万元利息后,将剩余6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程洪。如果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是被告魏政与原告程洪之间签订相关的协议,而本案是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担保无关。被告张维、贾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恰好可以证实被告张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程洪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政系宁夏中汇天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维、贾玥系宁夏中汇天富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程帝尧从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34.96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744720元)。2015年2月2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程帝尧名下(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共有权人为原告董世英。2015年4月21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名下的一套房产位于:灵武市某房[建筑面积:534.9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卖给乙方。二、房产买卖总价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房款中的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已经由乙方在2015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甲方,剩余房款1200000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余款全部打入甲方儿子程洪的个人账户。三、甲方应保证转让给乙方的房屋所有权权属清楚、无争议,是其本人所有且所有权完整。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券、债务,均由甲方负责,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四、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房产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无偿提供相关证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上述约定属双方自愿所作,不论今后银川市房屋价格如何变动,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违约金20%)。六、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该房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擅自将房房产再次转让买卖、租赁、转借或者调换使用,乙方如发现甲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甲方须全额双倍返还乙方房款。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既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给对方走阿城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的其他约定事宜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该协议项下之房屋所有权转移自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成立。甲方:程帝尧董世英乙方:张维”。当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贾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我们(程帝尧、董世英)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们共同拥有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32#楼3号房[建筑面积:534.9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433**号]。现委托贾玥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以及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房产、代收房款、支配房款、签署合同、缴纳税费、调取土地档案、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一切手续、代交契税、代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以及代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代为签订同意出售房屋承诺书、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代为签订银行冻结、解冻通知书等相关事项,如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由受托人代为办理挂失及补证等相关事宜。二、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宜。三、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四、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受委托人在其权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委托人:程帝尧董世英”。当日,双方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因此,公证询问笔录中分别载明:“……问:办证原因?答:我们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向你处申办公证。问:房屋基本情况?答:灵武市某房[建筑面积:534.9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问: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答:房产买卖总价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房款中的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已经由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甲方,剩余房款1200000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余款全部打入甲方儿子程洪的个人账户。问:房屋何时交付乙方?答:协议签订之日,该房屋移交。问:房屋过户费用由谁承担?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房产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无偿提供相关证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问:你们上述房屋交易价格是你们双方自愿协商的吗?如以后因该房屋交易价格发生纠纷均由你们双方自行承担,你们明白吗?答:是我们自愿协商的,如有任何纠纷均由我们自行承担,与公证处无关。问:上述房屋还有没有其他共有人,产权有无争议?答:该房屋属我们(程帝尧、董世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无其他共有人,产权无异议。问:该房屋在此之前是否曾卖给其他人?答:之前从未将房屋出售过。问:违约责任如何约定?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问:你们是否自愿办理公证?答:我们自愿办理公证。问:是否明白办理公证的法律后果?答:明白。问:以上所述是否属实?答:属实,如有不实将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答:属实,如有不实将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问:有没有不会写字的情况?答:我董世英不会写字,有我的老伴代签,我按手印。问:还有无异议及补充?答:无异议、补充。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程帝尧董世英张维”;“……?委托事项有哪些?答:代为办理该房屋出售以及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房产、代收房款、支配房款、签署合同、缴纳税费、调取土地档案、代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一切手续、代交契税、代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以及代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代为签订同意出售房屋承诺书、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代为签订银行冻结、解冻通知书等相关事项,如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由受托人代为办理挂失及补证等相关事宜。问:委托权限?答:办理委托事项内的一切事宜。问:委托期限?答: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问:上述房产有无其他共有人?答:上述房屋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问: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条款及内容是否了解?答:有,了解。问:以上所述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答:真实(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问:你们的房产是否有查封、抵押等他项权利?如果有上述房产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委托则无效,你们还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你们知道吗?答:我们知道。问:有没有不会写字的情况?答:我董世英不会写字,有我的老伴代签,我按手印。问:还有无补充或修改?答:无。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程帝尧董世英”。2015年4月21日,被告魏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维账户转入款项120万元,被告张维将该款项转至原告程洪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原告程洪又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蔡亮名下的银行账户,蔡亮随后将该款项转入被告魏政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魏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程洪名下的账户转入50万元、60万元。2015年9月份,上述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述房屋进行非住宅房产评估系统评估,评估价格为320万元,应收税款合计为10144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贾玥代原告程帝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维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程帝尧自愿将坐落在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32#楼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二、甲方乙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1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本契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契约副本1份,送灵武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维支付上述房屋过户费用共计101440元。2015年9月16日,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张维名下。后被告张维与案外人李硕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维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李硕。但该契约并未约定房屋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交付房屋的时间等事宜。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维与李硕上述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灵武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述房屋进行非住宅房产评估系统评估,评估价格也为320万元。现上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硕名下。原告认为原告程洪用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的形式向被告魏政借款属于让与担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又因上述房屋现已过户至李硕名下,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过户时的评估价格与原告程洪向被告魏政借款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应产生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程洪欲向被告魏政借款30万元,后被告魏政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程洪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85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借款借据。后原告程洪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政名下的账户转入6万元、6万元、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分别与被告张维、贾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并分别针对协议、委托书进行公证,因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原告程洪陈述其于2015年4月21日欲向被告魏政借款120万元,并以其父母即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与被告张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程洪与被告魏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设定担保,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2015年4月2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所签订的以及原告程帝尧、董世英针对上述房屋出售事宜委托被告贾玥,双方分别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进行公证,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在上述公证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二人分别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中约定的事项是明知的、自愿的以及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具委托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知情的,同时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够认知其二人与被告张维、贾玥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又因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价款为150万元,并明确载明被告张维已于协议签订前即2015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程帝尧、董世英支付现金30万元,且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张维支付给原告程洪。虽被告张维支付给原告程洪的120万元购房款,该款项系由被告魏政向被告张维提供的,但被告张维获得款项的来源是合法的,并不影响被告张维向原告程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至于被告张维将12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程洪名下的账户后,原告程洪又将该款项转给蔡亮,并由蔡亮转至被告魏政账户以及被告魏政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程洪账户转入50万元、60万元,被告张维已将120万元购房款转入原告程洪名下的账户,原告程洪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对该款项进行处置。如按原告程洪陈述其因资金困难才向被告魏政借款,并以原告程帝尧、董世英共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担保,那么原告获得该款项并实际控制该款项时,其已经达到借款的目的。原告程洪陈述其按照被告魏政的指示才将款项转给蔡亮,由蔡亮转给被告魏政,再由被告魏政将其中的110万元转给原告,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程洪在收到被告张维支付的120万元款项后,其与蔡亮、被告魏政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虽原告与被告张维、贾玥均认可上述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税收部门的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20万元,但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针对上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在公证时,双方在公证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述房屋的真实的交易价格为150万元,且该公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评估价格320万元并非原告程帝尧、董世英与被告张维约定的真实价格。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洪、程帝尧、董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796元,由原告程洪、程帝尧、董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