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孙继龙、王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孙继龙,王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智德,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城,男,1970年11月19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孙继龙,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五台子乡。被告:王淑娇,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娄双华、王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等项。经查,本院按原告起诉状上的被告住址送达未找到被告,现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方式,故应认定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京玉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