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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3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谷秀龙,职业不明。被执行人:孙秋珍,系余姚市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各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子陵路376号的房地产[有产权建筑面积8087.4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2762.08平方米)、无产权建筑面积20.20平方米;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姚镇国用(1999)字第03**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