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日光与洪润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光,洪润钿,江门市东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858号原告:刘日光,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润钿,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第三人:江门市东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眠村顺景七路16号4幢之一。法定代表人:申世财。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日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日光负责交纳。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瑜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