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受被害人李某邀请来到永川区五间镇“诗雨”餐馆,与李某、刘某等人就餐饮酒。期间吴某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持碗准备打吴某,被刘某夺下;后李某到餐馆灶台拿起一把菜刀,刘某见状又将菜刀夺下。随后,经刘某、任某等人劝解,吴某离开餐馆。吴某离开餐馆不久,为报复李某又返回餐馆,趁李某不备,用桌上的空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李某被打坐在地上,吴某又用啤酒瓶碎片将李某右脸捅伤后逃离。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诊断,李某右侧颈部及右侧颌面部开放性外伤、右耳轮脚皮肤裂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驿园西路农商银行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办案说明、出院证、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刘某、任某、蒋某、苏某、晏某甲、晏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故意持啤酒瓶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吴某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虽有赔偿意愿,但无赔偿能力和赔偿行为,××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根据吴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