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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兴红与袁书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红,袁书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红。被执行人:袁书州。申请执行人王兴红与被执行人袁书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袁书州欠原告王兴红8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5500元,余款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5500元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袁书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817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冻结其银行账户。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土地、股权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