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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毛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载亲友沿兰贺线从江山市贺村镇驶往江山市石门镇。17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驾车行驶至兰贺线127km+000m贺村镇八里坂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姜有土,造成姜有土救治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毛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H×××××小型轿车搭载亲友沿兰贺线从江山市贺村镇驶往江山市石门镇。17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驾车行驶至兰贺线127km+000m贺村镇八里坂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姜有土,造成姜有土救治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毛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毛某甲已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照片、浙H×××××小型轿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人周某甲、刘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丙、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毛某甲已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