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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蓝海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蓝海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亮。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戴河新区蓝海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26。法定代表人顾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占明。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戴河新区蓝海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帝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洪亮、刘宇阳,被上诉人蓝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帝一建公司在一审时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报告书,要求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未允许。二审时,金帝一建公司仍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申请,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系。金帝一建公司与蓝海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金帝一建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并经双方反复协商。金帝一建公司主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形成了《合同书》,一审法院应客观审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表述应否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如该《合同书》不予采信,为确���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对金帝一建公司提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允许进行审查,尔后再作出判决。另双方在诉讼及反诉时均主张对方违约,由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做出裁决,属于漏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