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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邴秀春与齐增仓、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秀春,齐增仓,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60号原告邴秀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增仓。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东段南侧。负责人巩红霞,经理。原告邴秀春诉被告齐增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齐增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齐增仓驾驶冀E×××××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与邢德线交叉口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掉入沟中,造成邴秀春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冀南长城医院。2015年8月5日南宫市交警大队第50182号认定书认定,齐增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起诉书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更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单据3张,合款23064.43元。3、冀南长城医院救护车费单据一张,合款150元。4、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41天。7、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邴秀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2000元。9、原告邴秀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儿子刘华帅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10、被告齐增仓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包括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从中予以剔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期限过长,护理期、营养期只认可住院期间,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是个不确定的数字,应在实际发生后重新主张。被告齐增仓质证意见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它同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齐增仓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所涉的保险险种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中每座为20万,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5万元,在赔偿时适用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所涉险种属于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齐增仓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邴秀春同被告齐增仓的质证意见。被告齐增仓辩称,齐增仓所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座限额20万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依据保险条款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60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返还答辩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齐增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及投保车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一份,限额为每人(座)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原告邴秀春的儿子刘华帅的收条一张,合款6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除证据7之外的其它证据及被告齐增仓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其鉴定的时间过长、伤残级别过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系依法公开的格式文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齐增仓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与邢德线交叉口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掉入沟中,造成齐增仓、王合建、邴秀春、李兰双、李福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齐增仓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合建、邴秀春、李兰双、李福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邴秀春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3064.43元,并产生救护车费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邴秀春的儿子刘华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邴秀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3日该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护理90日,营养90日,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增仓为原告邴秀春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齐增仓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齐增仓,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有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该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齐增仓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邴秀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因邴秀春系农民,没有可领取的退休金收入,也没有禁止该年龄进行劳动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被告齐增仓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增仓负担。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因该保单是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与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签订的,在被告齐增仓提交的保险单中也有“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字样,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被告齐增仓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邴秀春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齐增仓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3064.43元。2、伤残赔偿金10186元*16年×10%=16297.6元。3、误工费15410元/365天×217天=9161.56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5、住院伙食补助41天×50元=205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4223.32元。其中1-7项共计57223.32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为51500.99元,剩余10%为572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22.33元由被告齐增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19、20、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秀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1500.9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邴秀春45500.99元,支付给被告齐增仓垫付款6000元。二、被告齐增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邴秀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722.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向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