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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59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携带自制钥匙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三十六顷第一里16号出租屋门前处,采取使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ZY100T-8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231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郭某及梁某锋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又再实施盗窃犯罪,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健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