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尚夺与蔡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夺,蔡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74号原告:肖尚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欣,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肖尚夺诉被告蔡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蔡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尚夺诉称:2015年10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蔡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E84**号轿车,在无为县姚沟镇滨江加油站处,撞倒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E84**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肖尚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43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蔡欣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垫付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五、本案中有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份额中对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肖尚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肖尚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病历等资料,证明肖尚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23天;四、医疗费发票,证明肖尚夺支付医疗费19435.4元;五、司法鉴定书,证明肖尚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六、鉴定费发票,证明肖尚夺支付鉴定费24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肖尚夺支付交通费1500元;八、证明,证明肖尚夺从事螃蟹养殖,误工费标准应高于一般农民;九、勘察摄影,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肖尚夺家的玉镯损毁;十、票据及刷卡单,证明玉镯价值801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543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玉镯损失801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肖尚夺向本院提供证据,蔡欣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二、对证据四,肖尚夺医药费是由蔡欣支付;三、对证据七请法庭酌定;四、对证据八请法庭核实;六、对证据九、十不予质证。赔偿清单: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肖尚夺玉镯损失,无证据证明手镯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肖尚夺向本院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二、对证据五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可,三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三、对证据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对证据七、八同蔡欣质证意见;五、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玉镯所有人不得而知,发票非正式发票。赔偿清单: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和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因为事故发生时肖尚夺近61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9年;交通费230元;玉镯非本案肖尚夺所有,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蔡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19435.4元由蔡欣垫付;二、无为县人民医院预缴及刷卡记录复印件、收条、护理费3220元收款收据,蔡欣垫付共计28170元。对蔡欣向本院提供证据,肖尚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医药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对无为县人民医院预缴及刷卡记录、收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护理费收款收据,不应予以返还,且更证明了肖尚夺伤情的严重。对蔡欣向本院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费清单、医院预缴及刷卡记录、收条及收款收据请法庭核实。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蔡欣向本院提出的主张,肖尚夺、蔡欣在庭审后达成协议如下:1、蔡欣共垫付医药费、护理费28170元,肖尚夺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时返还蔡欣20000元,其余款项蔡欣表示放弃;2、双方无其他争议。故蔡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据六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勘察摄影、证据十票据和刷卡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比照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肖尚夺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医疗费194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肖尚夺自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19年10%=18840.4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参照参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104.4元/天=6264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500元、误工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120天75.5元/天=906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9时50分,肖尚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姚沟镇飞雁村往姚沟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无为县姚沟镇滨江加油站路段时,与路左叉路口左转弯驶来的蔡欣驾驶皖BE84**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肖尚夺、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蔡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尚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尚夺受伤后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9435.4元,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在诉讼期间,经肖尚夺申请伤残评定构成拾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庭审结束后,肖尚夺、蔡欣之间就蔡欣垫付的有关费用另行达成协议。另查:皖BE84**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肖尚夺、蔡欣、平安保险公司对肖尚夺、蔡欣各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定。肖尚夺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4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8840.4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889.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其中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医疗费194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28825.4元)18825.4元,由肖尚夺、蔡欣按3:7比例分担,蔡欣承担部分13177.78元(18825.4*0.7)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条款,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中虽只有肖尚夺诉至法院,但因交强险限额内剩余过半余额,足以保留其他受害人份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尚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40.4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664.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尚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77.78元;三、驳回肖尚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