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郭红梅,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将名下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亦将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被告偿还本金16666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几经催促而未果,不得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返还借款83334元及支付利息18333元(以月利率2%为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应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粤B×××××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将其名下粤B×××××小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代付款说明》、《车辆登记证》作为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显示:李志刚向郭红梅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等内容;《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案外人黄春亮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7500元;黄春亮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证明上述款项是受原告郭红梅委托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款项的权利属于郭红梅;《车辆登记证》、《抵押合同》显示被告已将其名下粤B×××××丰田牌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在偿还本金人民币16666元后再未还款,现已无法联系,故而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代付款说明》、《车辆登记证》、《抵押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本金人民币16666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如所请。关于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的机动车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红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334元;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红梅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833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原告郭红梅对被告李志刚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根据抵押权顺位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