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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孙东华、王荣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孙东华,王荣萍,王香君,孙艳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华。被告王荣萍(系孙东华之妻)。被告王香君。被告孙艳干(系王香君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亭湖支行)与被告孙东华、王荣萍、王香君、孙艳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王荣萍、王香君、孙艳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孙东华、王荣萍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盐城亭湖支行授予孙东华用于购车的信用额度16万元,期限三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孙东华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香君、孙艳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孙东华、王荣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孙东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孙东华、王荣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151.08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2:被告孙东华、王荣萍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王香君、孙艳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孙东华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东华、王荣萍、王香君、孙艳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东华持有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90。2011年3月15日,孙东华、王荣萍(甲方)与中行盐城亭湖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上述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信用额度为16万元,限期3年;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5%,金额为2万元;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甲方以所购买的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并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附件包括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除依法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以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孙东华、王荣萍与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孙东华以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中行盐城亭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万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香君、孙艳干与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王香君、孙艳干为孙东华在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范围一致;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上述合同签订次日,所购车辆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车辆牌号为苏J×××××,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孙东华刷卡消费后办理了分期手续,但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分期付款的全部本金,根据中行盐城亭湖支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8月12日,孙东华购车分期付款尚欠本金14952.90元,利息4610.95元,滞纳金4587.23元,本息合计24151.08元,中行盐城亭湖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行盐城亭湖支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登记手续、银行POS签购单、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东华、王荣萍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责任;被告孙东华用借款所购的苏J×××××轿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香君、孙艳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孙东华、王荣萍的上述购车分期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要求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的抗辩权,故应当对被告孙东华、王荣萍的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华、王荣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4151.08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952.90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二、被告孙东华、王荣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孙东华用于抵押的苏J×××××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香君、孙艳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东华、王荣萍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孙东华、王荣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