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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33号原告刘某。被告耿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用第1、2条的财产换取了第3条的被告撤诉的交易,当时的情况,原、被告地位、关系是不平等的,该协议应该撤销,被告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婚后,被告多次到我的住处,撬门而入,将我的个人财产洗劫一空,被告盗抢走的东西都摆放在其家中,被告还撬开我的保险柜,偷走里面的东西,还偷走我的收藏品。故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撤销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订立的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协议取得原告的36.3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78万元;返还偷走的购房合同。3、返还被告2013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4日两次撬门锁盗抢原告的私人财物或折价赔偿;返还被告2013年7月27日撬原告的保险柜偷走的6万元、法界源流图金箔画长卷2.68万元、现金3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在被告起诉离婚期间,原、被告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用第1、2条的财产换取了被告撤诉,该协议应该撤销,被告索要原告的钱应该返还。3、原、被告书写的条;原告购买货物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收藏票(上述均系复印件);在被告家中拍摄的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偷走了原告的财产,被告都摆在家中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原告所说不属实,照片是被告女儿家,都是被告的东西。被告耿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李沧法院起诉过原告两次,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都原谅了原告,均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一直都挺好的,结婚多年没有吵架,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对被告也很照顾。我们去年十月份还一起去旅游,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愿意照顾原告一辈子,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X月XX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3年X月XX日书写的保证书、原告于2016年X月XX日书写的条(上述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虽然起诉过原告,但经过双方的沟通与调解,被告已经原谅原告,并继续与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写补偿款的条,是拿了被告女儿家里的东西给的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保证书中说的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补偿款是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具状我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原告表示双方结婚初期两三年被告每周到原告家住一次,之后是原告每周到被告家住一次,期间因房屋装修原告有几个月时间都在被告家居住,之后继续一周去被告家住一次,直至2016年X月XX日就没再共同生活,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表示结婚8年,一直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这份共同培育的感情。共同生活中,矛盾随时存在,纠纷亦不可避免,夫妻双方应正视现实,相互信任、理解,及时化解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双方分歧并非不可调和,虽然被告曾经起诉离婚,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说明,双方近几年中仍能一起生活、一起游玩,从夫妻关系现状来看尚有和好之可能,从被告的当庭陈述中亦能体现出其对幸福家庭生活的渴望和对双方感情的珍视。原告应懂得珍惜这份感情,夫妻双方应以家庭为念,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