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凤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林,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派出所管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凤林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饺子馆内,因被害人于某某让某饺子馆老板魏某某(刘凤林同居女友)陪其喝酒一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刘凤林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顿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凤林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饺子馆内,因被害人于某某让某饺子馆老板魏某某(刘凤林同居女友)陪其喝酒一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刘凤林将于某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顿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凤林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押犯详细信息及加减刑情况,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凤林有自首情节,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