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凡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李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秀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龙青、王俭明,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凡锋。案外人郭永军。复议申请人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天元公司复议称,一、(2015)沾执字第59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系被执行人李凡锋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凡锋在与复议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开庭审理及执行阶段,均称涉案盐场为其所有。案外人郭永军在异议审查阶段称涉案盐场系其与李兴振、郭永民共同所有,但上述人员与被执行人李凡锋系亲属关系,且被执行人李凡锋购买的盐膜也是用于涉案盐场。因此,涉案标的物实为被执行人李凡锋所有。二、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郭永军与滨州欣宜海化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于原盐生产。执行法院在执行天元公司与李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沾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案外人郭永军承包土地上的原盐六千吨(两垛),实际所有人并非李凡锋。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郭永军所提原盐系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所查封的原盐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执行法院所作出的查封裁定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5)沾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天元公司与李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沾河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凡锋支付天元公司欠款205687.6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天元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沾执字第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凡锋所有的原盐六千吨(现被执行人李凡锋盐场中的两垛原盐)。2015年8月23日,案外人郭永军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查封的原盐系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郭永军并非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其异议理由也是针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执异字第1号裁定;二、发回沾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