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阮庆有与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彩新,阮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彩新,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庆有,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冠浩,广东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女,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彩新因与被上诉人阮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彩新的上诉请求:一、阮庆有在与廖彩新接触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与廖彩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阮庆有应对自己受到谁的伤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阮庆有提供《证明》,主张其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在翁源成斌塑料制品加工厂从事破碎工作,但该厂的注册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与其所述2011年9月入职不符,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其残疾赔偿金。三、其他赔偿金额认定错误:1、误工费,如前所述,阮庆有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其收入,应按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2、护理费,医嘱是出院后全休一周,与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矛盾,故出院后3个月的陪护费没有依据。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据此,阮庆有受伤是其驾驶电动摩托车自翻所致,与廖彩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廖彩新无需支付52708.38元给阮庆有。诉讼费由阮庆有负担。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廖彩新明确变更起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阮庆有的答辩意见:一、在现实当中,关于企业和个体户先上马开工后办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广州大城市也是存在这个现象的。至于用人单位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办证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的行政责任而不能以此否认阮庆有于2011年入厂做工的事实。二、关于责任的划分,有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为证,廖彩新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人的。阮庆有受伤严重,面部,手部多处粉碎性骨折,阮庆有开的是电瓶车,时速40公里左右,手部、面部多处骨折,受伤的确是廖彩新碾压所致。三、因面部、手部都要做手术,在粤北医院不同的两个科室进行住院治疗,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后全休一周,而受伤的部位不同,治疗的部门也不同,骨折造成出院后仍然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出院以后,要一人陪护三个月,医嘱很合理。四、阮庆有更大的损失是肇事车辆碾压造成,因为举证能力有限,这部分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即使阮庆有没有上诉,但从公平合理性来说,阮庆有的大部分损失亦应该由廖彩新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项、第4项、第5项、第9项有争议,对其他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无争议。事项阮庆有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阮庆有主张56566元。廖彩新辩称,无异议,已垫付翁源医院2857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阮庆有受伤不是廖彩新驾驶车辆所致,同时,阮庆有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5%后,承担赔偿责任。59423元(粤北医院56566元+廖彩新垫付翁源医院2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阮庆有主张4300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阮庆有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4200元3、误工费阮庆有主张7500元。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7350元(4500元/月÷30天×49天)4、护理费阮庆有主张11100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阮庆有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未经鉴定,不予认可。11100元(住院42天+出院陪护90天)×100元/天=13200元,阮庆有仅主张11100元,超出部分视为自行放弃权利。5、后续治疗费阮庆有主张2万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万元6、营养费阮庆有主张3000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3000元过高。3000元7、住宿费阮庆有主张40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0元8、交通费阮庆有主张1055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585元9、残疾赔偿金阮庆有主张145596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阮庆有为农业户口,无相关证据证明阮庆有符合城镇计算标准。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10、鉴定、复印费阮庆有主张2624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262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阮庆有主张1万元。廖彩新、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阮庆有请求赔偿1万元与事故无关,且金额过高,不予赔偿。1万元以上1-11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251130.76元。12、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廖彩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廖彩新,该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廖彩新支付了12857元(其中2857元系翁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给阮庆有,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阮庆有。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万元,廖彩新赔付52708.38元(131130.76元×5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3项、第4项、第5项、第9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廖彩新主张其不是直接侵权人,阮庆有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经认定阮庆有在第一场交通事故中自翻后受伤昏迷,廖彩新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碾压躺在道路上无行为能力的阮庆有。廖彩新再主张其不是直接侵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三项、第九项,廖彩新主张阮庆有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加工厂注册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与《证明》中阮庆有在2011年9月入职加工厂相互矛盾,阮庆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参加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阮庆有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提交《营业执照》及《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农业生产的收入已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若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能在实际意义上对阮庆有的城镇消费水平的弥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阮庆有仅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可以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故阮庆有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证明》虽有瑕疵,但未足以推翻其居住城镇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廖彩新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阮庆有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误工费日期计算的问题,××诊断证明书》注明是建议全休一周,但该建议针对的是阮庆有面部伤情,××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个月。针对的是阮庆有骨折伤情,廖彩新仅以口腔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全休一周,主张误工费计算日期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五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虽然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已经可以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廖彩新主张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项营养费的问题,廖彩新主张营养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营养费是否过高,而且有医嘱证明阮庆有加强营业,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彩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7元,由廖彩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