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庆康与黄代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康,黄代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曾庆康,男,1969年5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黄代高,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庆康诉被告黄代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康诉称:被告黄代高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曾庆康处购买了塑钢型材,共计金额为73258.2元,被告黄代高已付款44758.2元,尚欠28500元。被告黄代高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曾庆康多次催收,被告黄代高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曾庆康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承诺2013年12月30日付清所有欠款,之后被告黄代高于2013年腊月29日向原告曾庆康转账18500元,被告黄代高尚欠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黄代高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向原告曾庆康支付分文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代高立即支付原告曾庆康货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黄代高负担。被告黄代高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代高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曾庆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庆康型材款贰万捌仟伍佰圆整(285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付款。”被告黄代高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庆康称其从事建材销售行业,2013年1月被告黄代高在本县承包“江城美景”的工程,便在其门市购买塑钢型材共计货款73258.2元,后被告黄代高陆续支付了44758.2元,在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了该份欠条,被告黄代高尚欠货款285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黄代高又支付了18500元,故现在实际尚欠1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欠款10000元是否属实。关于本案的欠款1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曾庆康出示的材料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黄代高欠原告曾庆康28500元的事实,现原告曾庆康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黄代高又主动偿还了18500元,且被告黄代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故该笔欠款属实,应当由被告黄代高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曾庆康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曾庆康已预交50元),由被告黄代高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曾庆康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黄代高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