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田文旺与尹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旺,尹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024号原告田文旺,男,生于1959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尹承金,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本院受理原告田文旺诉被告尹承金买卖纠纷一���后,被告尹承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泰安市宁阳县,无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长清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尹承金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宁阳县次要真石屋村中石屋1号。虽然原告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靳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居住证明,但被告并非该村村民,村委会并非适格证明主体,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尹承金在济南市长清区居住满一年时间,无法认定被告尹承金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因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尹承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