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文玉诉杨占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玉,杨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625号原告杨文玉,男,生于1975年11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占强,男,生于1966年8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文玉诉被告杨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玉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占强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18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占强书写签名并捺印、证明人杨某某、杨某甲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占强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文玉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占强给原告杨文玉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一次性偿还,证明人为杨某某、杨某甲。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杨占强向原告杨文玉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杨文玉要求被告杨占强偿还到期借款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占强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文玉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